《陕西工人报》11月18日发表了王安军同志的文章《犯罪未遂试析》,该文将“案例一”中李某的强奸(中止)行为认定为“强奸未遂”,本人认为不妥。因为,王安军同志将受害人刘某在李某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声言“来例假了”,致使李某放弃了强奸行为的情节,认定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不合乎逻辑的,是对法律条文的生搬硬套。
我认为,刘某声言“来例假了”是促使李某放弃继续作恶的一个原因,但却并不是李某犯罪行为来得逞的原因。因为此时并未出现足以使李某无法完成犯罪的客观障碍,李某主观上也不至于认为已不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实践中,犯罪分子不顾妇女生理上的痛苦而强行犯罪的案例是常见的。王安军同志文中所举案例一倒是充分说明:刘某声言“来例假了”,致使李某放弃强奸行为这一情节,并不是由于行为人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促成的。我以为,李某之所以放弃了强奸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刘某月经在身,如果强行奸污的话,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故主动放弃了继续作恶的念头。所以,我认为李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另外,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从刑法规定中看出,未遂犯承担的刑事责任,大于中止犯承担的刑事责任。
总之,正确的规定,可以充分的体现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起到鼓励犯罪人中止已经开始的犯罪活动,这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和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有利。
(房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