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 苑
八六年一月,湖南省华容县居民赵某将500元人民币存入县人民银行大乘寺营业所,一月十七日,赵某不慎将存折遗失,当即向营业所挂失。经该所储蓄柜会计陈晓珍,出纳员文惠明核对账页,证明款未被取走。然而到下午,大乘寺营业所通知赵某,存款已被人冒领。赵某非常生气,向该所提出索赔要求,该所以银行无此先例为由拒绝赔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时间长达一年余。今年一月,赵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大乘寺营业所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认真调查核实,认为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是营业员文惠明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不尽职守,在赵某挂失后,她未将帐页从帐薄中抽出,取款时又未经会计记帐、复核,乃至发生了这一不该发生的事件。判决;大乘寺营业所向赵某赔偿450元钱并承担诉讼费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执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事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一般应由国家机关首先负责赔偿。至于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则由国家机关再去追究他们的责任。如果有赔偿能力,也可以要责任者再补偿单位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如果具体责任者的赔偿能力不大或没有,主要是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损害必须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如本案,出纳员文惠明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不尽职守,在赵某挂失后,未将帐页从帐薄中抽出,取款时又未经会计记帐、复核,乃至发生了这一不该发生的事件。如果文惠明不是“在执行职务中”,而以个人的名义造成他人的损失,民事赔偿责任就完全由他个人承担,而不能由所在的国家机关承担。这是因为在“执行职务”时,他代表的是国家机关,而当他个人活动时,则只是普通的公民,只代表他自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