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汉中一位徐姓女工(编者注:考虑到本人的要求及苦衷,这里只保留其姓。)投书本报,道出了她合法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的不平,诉说了失去工作后的几多甘苦:
“这几年来,我生活得非常艰难,为这件事,我终日以泪洗面,苦不堪言。张万兴不给我安排工作,我没有经济来源,全家人的生活每月仅靠我丈夫300多元工资来维持。上有老下有小,小孩只有6岁,还有4位70多岁、体弱多病的父母要靠我去赡养和扶助。家庭的经济重担、无故被推出公司的精神负担压得我已经到了难以维持和无法生存的程度。我与张万兴原本就不认识,更无冤无仇,而他却将我推出公司大门,这对我是何等不公!我有劳动的权利,张没有理由剥夺!
接到这封信后,记者随即前往汉中做了采访。
徐今年30岁出头,一副瘦弱忧郁的模样。她原为汉中市印刷厂全民固定职工,1994年7月联系调往汉中市金属材料公司。该公司当时的经理夏宗福就准备调入徐一事,与公司副经理张万兴等领导商量。取得一致意见后,9月28日,夏经理便在印刷厂发来的商调函上签注了“同意调入,请办理调动手续”的意见。11月10日,徐在新单位正式报了到。
报到后,夏经理指示办公室将徐的工作岗位和12月即将分配来的技校生一起安排。11月底,夏经理因病住院,公司的行政业务交由副经理张万兴主持。1994年12月下旬,张万兴主持给技校生安排了工作,而未给徐安排。
徐多次去找张,要求安排工作,张答复说,徐的调入他不知道,自己是临时负责工作,故无法给徐安排,让她去找夏。1995年2月,张万兴正式任公司经理,徐又多次请求他安排工作,但张一直拖而不决。
徐气愤地说:“张万兴由于与前任夏经理有个人矛盾,将我当成了牺牲品。”
徐为此找遍了有关公司领导和主管单位汉中物资局,但均未奏效。于是,1996年3月25日,徐将一纸诉状递到了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徐在诉状中主要提出如下请求:一是要求汉中市金属材料公司尽快给其安排工作岗位;二是要求补发1994年10月至1996年4月应享受的工资、劳保福利及经济赔偿金。
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了此案,认为徐的调动符合汉中劳动局、公安处、粮食局《关于改革地属企业工人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汉中市当时为汉中地区),手续合法,劳动关系已确立;汉中市金属材料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并不影响法人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被诉人不安排申诉人工作岗位是错误的。
据《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和《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去年6月12日做出裁决:被诉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申诉人安排工作;支付申诉人1994年10月正式调入被诉人单位后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3800余元。
徐赢了官司,而工作岗位仍没有着落。
去年7月4日,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徐到汉中金属材料总公司找张万兴经理,让他履行劳动仲裁裁决,遭张拒绝。徐没法,就从这天起,每天像上班一样按时坐在张经理办公室等待安排,甚至张到哪里,她便跟到哪里。最后张以开会研究为由,让徐待岗3个月,每月发生活费90元,自己联系岗位,3个月联系不到就算自动辞职。徐不服,质问张:“为什么让我待岗?”张回答说:“就这样决定,看你能把我怎样。”徐无可奈何,抱着一线希望去找科室联系,科室负责人面呈难色地说:“我们没有人事安排权,人事安排由公司领导定,安排给我们,我们就接爱。”
徐踏破铁鞋求职无门,只好于去年7月底就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汉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去年9月给汉中金属材料公司发了限期执行通知书,然张万兴初衷不改。最后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从该公司账上划出4000多元作为工资、经济赔偿交给了徐。
裁决书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条款执行了,而徐孜孜以求的“安排工作”一项,让法院执行人员感到极为棘手。
汉台区法院执行庭张庭长说:“面对这种法人的不合作行为,我们感到头痛。徐的工作问题要解决,除了法院外,这个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该予以配合。”同时,张庭长仍很有信心地表示,徐的案子一定要全部执行,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他们准备采取一些尽可能的强制手段。
针对企业法人这种无视职工正当的劳动权利,无视仲裁部门合法的仲裁决定的做法,法律并不是无能为力的。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
求职之路虽然漫长坎坷,但徐仍充满了信心。她在写给记者的那封长信的末尾有这样一句话:“夜已很深了,就此住笔,盼明天对我是新的一天。”本报记者 张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