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济成 齐瘐/文
经济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依法订立的协议。当事人应按经济合同法的要求依法签订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杜绝以不正当手段签约,进行非法活动,这是合同法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还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不法分子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形形色色的诈欺、诈骗活动。他们利用各种合同形式,或巧设圈套、或投下诱饵、或画饼充饥……挖空心思为商海拚搏的人们设下了一道义一道“陷阱”,使许多企业掉人其中不能自拔,严重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利用合同诈骗面面观
合同诈骗是商海中的一股逆流,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诈骗形式有:
——利用撤销企业的证件、合同等蒙骗企业,诱骗当事人跳入陷阱。
河南某县服装公司因效益不佳,于1992年6月10日租赁给该公司职工罗某经营。在租赁经营期间,罗某由于未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管理混乱,致使县服装公司雪上加霜,经营效益越来越差,造成严重亏损。为此,县服装公司与罗某协商于1994年3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4月15日县服装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但罗某于4月23日以服装公司的名义与某市华丽时装店签订了一份西服的合同,加工费21万元汇入了罗某指定的帐号上,罗某在未上缴的服装公司的盖有公司财务章的空白信笺上填写了收到加工费的证明。后到合同履行期满不见交货,华丽时装店遂起诉法院,只追回了加工费12万元,其余9万元已被罗某挥霍无法追回,因合同造成的4万元损失,也难以索赔。
又如甘肃某县工交局1990年3月集资10万元开办了一家小煤矿,因资源缺乏,开采不到两年就造成亏损,无法经营下去。于是工交局向工商局申请煤矿歇业。但是县工交局并未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采矿许可证等证件从委派去的矿长李某手中收回。1993年8月,李某在无业人员申某的唆使下,与申某协商,将煤矿的上述证件交给申某使用,申某给李某一定的好处。随后,申某利用煤矿的身份和某市化工厂订立了煤炭购销合同一份,骗取了化工厂预付款6万元。等到交货期时,化工厂不见煤矿履约,派人前去催促,经查,方知该煤矿已经申请歇业,遂向法院起诉追索。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某、申某承担主要责任,返还所得预付款,但化工厂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上述案例说明,以已注销或申请歇业的企业的身份对外签订协议,骗取货款,已成为合同诈骗的一种重要手段。而有些企业则不审查其真实身份,盲目签约,酿成重大损失,应吸取教训。
——伪造公文,妙施骗局,画饼充饥,诱使其他当事人触礁。
海南省某工贸公司对外技术协作公司(甲方)与四川南充市某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10万张马来西亚宝丽板购销合同,总价格500万元。合同约定南充市某商行须付150万元定金。为了使对方当事人能顺利将定金汇入其帐号,海南某工贸公司在事前拼凑、伪造了省对外经济协作委员会批文复印件和假订货单等,而乙方并未看出此中破绽,按约定时间将定金150万元打入了甲方海南某工贸公司的帐号上。但时过3个月不见货到,乙方遂向甲文发函催促,甲方称由于海上风浪大、遇到海难受阻等暂不能到货,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又过了5个月,仍不见货,乙方派人前去海南核实,根本无货可供,方知上当受骗,诉至法院,所付定金只追回50万元,其余100万元已无法追回。据查甲方因欠其他公司款,已被另一法院执行划归清偿债务,而甲方负债累累,无力偿还。
又如,黄某和肖某是西安某国营公司的业务员,1990年3月,由于黄某和肖某违反公司制度,私自以公司名义进行不法活动被公司开除。此后,黄某、肖某合伙在个体户刘某处私刻了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及其他文件,并在西安郊区某银行分理处用的伪造的文件以该公司某办事处的名义设立了帐户。先后与陕西汉中某机械厂、甘肃武威某轻工厂、河北某县物资公司、新疆某市化工厂等签订了购销合同,骗取上述单位货款几十万元。被骗单位不知详情,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诉告西安某国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公司接到传票后大惊,因为该公司从来没有和上述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经西安市公安局技术科鉴定,上述原告所持合同中的公章系黄某、肖某私自违法刻印的。但此时,黄某、肖某已不知去向,被骗单位大呼上当,所造成的损失已无法弥补,痛心疾首,悔之晚矣。
——以联营名义设置陷阱,使许多善良的人“中箭落马”。
时下,一些人急于发财,但事与愿违,却在昏急中不知不觉地进入了诈骗者的“伏击圈”而“中箭落马”,反蚀一把米。比如,1990年6月,某报上登出一则广告称:浙江省某市信息技术开发公司引进了国外先进技术制造的W—Ⅱ型设备,能够生产市场急需的各种皮手套、皮衣、皮包等。由于该厂生产厂房狭小,加之原料组织不便,无法满足市场供应,因此,急于寻找联营厂家,凡有意合作者,由该厂供应设备、转让技术,其中转让费3万元、设备费3万元。只要投资6万元,年盈利可在10万元以上,厂家可以联营生产,产品由厂家包销10年,是一项投资小、见效快的合作项目。河北省某县林某见报后,从亲戚朋友处筹款6万元与浙江某市信息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W—Ⅱ型设备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由信息技术公司派人将设备调试成功,由林某先付20%的转让费,等试车成功后付清全部转让费。信息技术公司10年内回收全部产品,但产品必须符合要求。合同签订后,信息技术公司派人进行了试车,林某也付清了全部技术转让费。后林某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一是原材料来源难以解决,二是技术上的有些问题也无法解决。所以凭现有材料很难生产出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方知上当。马上找该信息技术公司要求退还设备,但该公司认为原材料问题应由林某自己解决,且生产不出合格产品是多种因素所致,自己没有什么责任。无奈,林某诉至法院要求讨个说法。
——投下诱饵,“放线钓鱼”,诱使合同当事人上钩。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由于我国许多企业的业务员法制观念淡薄,对合同法规定的签约程序置若罔闻,在订货会上、展览会上,甚至在饭桌上刚认识,仅凭一张介绍信,一张名片就盲目签约,受骗上当者不计其数。比如1994年4月山西省某县商业公司业务员周某在某轻工产品产销会上遇上了河北某市化工技术公司的业务员向某。交谈中向某得知周某这次来主要是要购买1000吨纯碱时,认为有利可图,马上说他们公司有纯碱可供,且价格适中,并向周某提供了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等。周某看后坚信不疑,随即与向某签订了国标一级纯碱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河北某市化工技术公司)向乙方(山西某县商业公司)供应一级纯碱2000吨,合同总价格320万元。乙方看货后给甲方预付货款50万元,其余货款交货后分三次付清。甲方须在三个月内分批向乙方供货。签约后,向某即向单位领导汇报并要求组织货源。河北某市化工技术公司马上与该市碱厂联系,因货源紧张,无力供货。但私下商定让乙方到该厂看货。随后,甲方河北某市化工技术公司邀请乙方到该市碱厂仓库看货,谎称库中纯碱为他们的供货。乙方信以为真,依约向甲方预付50万元预付款。之后,甲方到处联系货源,均无果。于是,甲方便与本市某化工商行联系,将该商行所存70吨纯碱全部发给乙方。乙方收到货后,经检验该70吨纯碱系劣质纯碱,要求甲方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而甲方称该纯碱系看样订货,乙方亲自在仓库看过,不愿承担责任。经查甲方某化工技术公司系皮包公司,且无经营纯碱的业务,注册资金仅20万元,也无纯碱货源。尽管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河北某市化工技术开发公司返还预付款50万元。但因该公司无资金而无法执行。
——设置圈套,寻找猎物,循环诈骗,“拆东补西”。
有些企业,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在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对方要求履约时,无货可供,无钱可给,于是又去寻找新的猎物,同用骗得的钱去偿还前一份合同的价款,然后又继续作恶。如河南某市一物资公司与该省某县铝制品厂签订的铝铁供应合同因无力供货,又将其预付款120万元挪作他用,无法返还。此时经人介绍得知浙江某企业公司需要一批钢板,于是又谎称有货可供,利用各种手法取得了该公司的信任,与其(浙江某企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总金额为900万元的钢板供应合同。合同规定,浙江某企业公司先预交100万元的定金后,物资公司按时提供钢板,并且按合同规定了付款的期限和供货的期限。浙江某企业公司面对如此大的金额,不敢冒然进货,派业务员专门赴河南查看了钢板,的确有货(实际上该货是另一钢厂的),遂拆借资金汇去100万元定金。此时物资公司佯装发货,伪造了全套发货的单据,按约定要求浙江某公司付款。但如此大的一笔资金,谈何容易筹齐。遂使其落入圈套,造成浙江某企业无法履约的事实。并诉至法院,要求对方付款,对方无法筹集到货款,自感不妙,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加之,物资公司诉从钢厂购货造成损失费20万元,使浙江某企业公司白白损失了120万元。而此时,河南某市物资公司却顺利地用这120万元堵上了某县铝制品厂的铝锭供应合同的漏洞,使其躲过了一场诉讼。而浙江某企业公司则被骗得一塌糊涂。
——放长线钓大鱼,舍小利获大利,骗取企业的货款。
有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为了让签约对方信任,往往用很低的价钱供应货物,然后骗取对方的货款。比如丹东某粮油公司与福建、浙江等地的一些公司签订大豆购销合同。该粮油公司采取的手法是从农民手中议价收购大豆,然后用平价供应给江、浙、福建的一些公司,取得了这些公司的信任。以后,这些公司与丹东该粮油公司签订协议时,都依据合同要求将预付货款付清,但是,左等右等根本不见货到来。待到这些客户追到丹东,发现该公司经理早已不知去向,货款无着。因此,在合同运行中,如果供货方以低于市场供货时,应小心谨慎,因为这是违背常理的,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怎么可能赔钱做生意呢?
——略施雕虫小技,骗取违约金和货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些违法犯罪分子诈欺最多的办法莫过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是在合同签订时设陷阱,或是在履约中耍花样,使当事人防不胜防,陷入被动局面。
比如1996年10月在某食品订货会上,福建某市的副食公司经了解陕西某市食品商店需要一批桔子罐头,于是与商店洽谈签订了价值16万元的桔子罐头供货协议。陕西某市食品商店看货后认为质量不错,遂依约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相约货发出后付清全部货款。1996年12月3日陕西某市食品商店收到货运单据后,依约付清了全部货款。但货到后发现货物质量不符,遂打电话联系,答复为该副食公司经理去四川催款,不久便来西安协商解决。但是,根本未见该公司的经理。此时,正值元旦、春节,陕西某市食品商店未顾及此事,待到春节后3月初去当地食品检验机关检验,发现该批桔子罐头的保质期到二月底已满。遂后向法院起诉,但因没有向对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依据合同法规定视为产品合格,且该批罐头保质期已过无法索赔。食品商店自认倒霉,而福建该副食公司略施小计则将其即将变成垃圾的罐头变成了现钱。
又如某市渔业公司派人到某饲料公司购买鱼粉,该饲料公司的业务员当即从库中提出样品,并出具有关部门对该公司鱼粉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渔业公司采购员看过样品和检测报告后,认为该鱼粉质量不错,便与之订立了总额为3万元的鱼粉合同。合同规定“鱼粉质量应含蛋白质42%,含盐不超过5%”。并规定付款后饲料公司供应全部饲料。合同履行后,渔业公司对收到的渔粉进行检测,发现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退货。而饲料公司称他们是按样品发货,不予退货,双方发生争议,渔业公司诉至法院,经查:该渔粉质量不符合要求,样品系另一饲料公司所生产的鱼粉,且饲料公司的质检报告是伪造的。但是,由于饲料公司效益很差,已无力返还货款。
类似上述的各种诈欺、诈骗方法很多,这种恶劣的行径,使许多企业跳入骗子设下的各种陷阱之中,甚至使有些企业心甘情愿地步入圈套,遭受了灭顶之灾。因此,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提高警惕,依法签约,运用法律手段筑起反诈骗的铜墙铁壁。
对利用合同诈骗的防范和思考
经济合同是当事人依法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合同有效性的基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诈欺方式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诈欺,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有目的的意思表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英美法律上称之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采用诈欺签订经济合同,其主要目的大都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程序,因此必须予以防范和打击,充分认识诈欺和诈骗的行为表现形式、采取相应的对策。我们认为,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为了防止诈欺和诈骗,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和“合法身份”,切莫盲目签约,以免上当受骗。
签订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有签约能力,即有法律资格才能依法签订合同。因此,签约时要首先对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实践中需要搞清的主要问题是:其一,签约的对方是否为经济合同的合法主体。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的合法主体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这里的其他经济组织主要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能够独立签订合同的合伙组织和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私营独资企业、非法人型的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有关金融机构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等。而法人内部的车间、科室等无签约能力。其二,注意审查签约人所持的合同、公章、介绍信、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防止那些伪造证件、公章、合同书、委托书等文件、证章的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一些企业购买原材料和推销产品的急切心情,冒充厂长、经理、供销人员签订合同,进行诈骗。其三,注意审查企业的代理人是否为合法代理人、是否在授权代理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以防止有些代理人伪造代理书或越权代理,造成经济合同无效。其四,注意审查该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如果对方当事人所持的证件中没有所签合同的经营范围,不应签约,否则,合同是无效的。
二、注意在签订合同时,审查合同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对那些没有履行合同实际能力的坚决不予签约。
合同的对方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就有履约能力,要对其资信和履约能力进行全面的了解。所谓资信状况,简言之就是企业的资金和信用。审查资信,主要是考察对方的生产规模、资产状况、投资构成、负债水平、经营管理能力、经营作风、履约率、信誉等。履约能力是指主要了解对方有没有履行合同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等方面的保证。如果对方资信欠佳,履约能力不强,签订合同时就应小心。实践中,对那些“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签订合同的行为,在“两高院”的“解答”中是作为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予以规定的。
三、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利用经济合同法的各种具体规定,对合同的条款逐一仔细推敲,尽量采用示范文本、完善合同条款,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周全而陷入被动。
四、签订合同时要利用法律规定的律师、公证、鉴证制度予以防范,不可自以为是。
在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在签章之前,应将合同提交律师审查予以见证,或请公证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审查后公证和鉴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修改。实践中有些企业舍不得花律师费、公证费等,从而酿成被骗的悲剧,应认真吸取教训。
五、严格依法签约,避免签订“人情”合同。
一些单位为图省事,往往把盖有合同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对方,委托他方按照口头协议填写,这都给对方骗造、添减、修改合同条款造成可乘之机,产生纠纷后有理说不清。另外,在不了解对方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下不要轻易把预付款、定金付给对方,以防止上当受骗。
总之,合同诈欺与反诈欺是经济活动中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只要企业在签约时谨慎小心,不盲目行事,不急于求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上述的合同诈欺、诈骗行为是可以防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