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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改革劳动仲裁体制问题

2023年09月26日

王天德

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体制,是实行“一裁二审”制,劳动仲裁委员会虽有仲裁权,但其裁决不是终局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当事人服从裁决或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其裁决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就出现经劳动仲裁机关裁决,又要经过法院两级审理。

现行劳动仲裁体制上的“一裁二审”,是由《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首次设定的。当时,我国仲裁理论还很年轻,可资借鉴的只有经济仲裁、对外贸易仲裁、海事仲裁,劳动仲裁实践只有建国初期几年的积累。各地在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过程中,普遍反映“一裁二审”体制脱离我国实际,要求修改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许多有识之士力主:裁审分轨。进一步证明现行劳动仲裁体制应摒弃。

实行“裁审分轨”处理体制的条件,现在已经成熟。全国已建立各级仲裁委员会3003个,仲裁办公室2969个,专兼职仲裁员人数已达11292人。1995年全国立案处理的劳动争议,已审结31415案,不服仲裁结果起诉人民法院的案件1402件,仅占仲裁委员会审结数的4.2%,占裁决方式结案数的19.3%;法院判决与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一致的840件,不一致的138件,正在审理的424件,分别占起诉到法院案件总数的59.9%、9.9%和30%。事实说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案能力明显增强,办案质量大幅度提高,担当裁审分轨重任毋庸置疑。

另外,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对仲裁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关系上规定很不科学。劳动部提供的上述统计数字表明,即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并不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有错误,而是由当事人不服所引起的。因此,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司法监督而纠正裁决为目的,是不可取的。倘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有错误,假如是向上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则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

综合考虑,权衡利弊,笔者赞同“裁审分轨”制;认为改革仲裁体制,应对劳动仲裁的权限划分和仲裁机构设置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

第一,国家赋予劳动仲裁行政司法职能,使名实相符。劳动仲裁制度已经恢复十年,但是劳动仲裁机关属于什么性质,时至今日立法尚无定论。我以为,对劳动仲裁机关应界定为行政司法性质。主持劳动仲裁活动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代表国家行使仲裁权,劳动仲裁活动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在劳动仲裁活动中,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第三人身份出现,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活动遵守严格的具有司法性质的程序。这些特征难道还不能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应界定为行政司法吗?

第二,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实行“二裁终局”制。从《1995年全国劳动争议处理情况分析》看,当事人不服裁决有两种情况:一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当事人双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公正的裁决;二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公正的,缘于当事人不服。另外,有些当事人对裁决并未表示不服,也未向法院起诉,或虽然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起诉。这就是说,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能表明裁决本身正确。于是就产生了如何保障裁决公正的问题。“裁审分轨”后,有两种选择:一是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二是实行二裁终局制度。一裁终局制的优点是方便当事人,节省财力,能够及时地解决争议,但最大的弊端是不利于保障裁决公正。然而,二裁终局制则相反。两者相比,笔者赞同实行二裁终局加监督。

第三,重新划分劳动仲裁权限,仲裁权与执行权应统一于一体。我国目前的劳动仲裁体制,劳动仲裁机关虽有仲裁权,但无强制执行权,不能够及时迅速地解决劳动争议,甚至会扩大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很不适应。姑且不说当事人有诸多不便,就是人民法院需要执行的案件也很多,让他们再执行劳动争议案件,给法院增加了负担;败诉方拒绝执行已生效的仲裁文书,往往都可能提出一些不同的看法和理由,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必须对案件全过程进行调查,势必既浪费人力、财力、又延误时间,还会给当事人的财产增大损失;在执行中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文书有错误,按民诉法不予执行,而劳动仲裁机关却认为裁决正确,劳动争议处理就会陷入困境,受损失的只会是当事人;劳动仲裁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具体办案人员、执法水平、法律运用、劳动法谙熟程度以及对案情熟悉程度,都可能对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的结论,势必要影响执行。

所以,改革劳动仲裁体制是势在必行,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改革的方向是劳动仲裁具有行政司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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