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债权人被赋予了无限止的权利,债务人也永无解脱之日,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其承担的还债义务须一直延续下去,甚至要按“父债子还”来处理。这其实是有失公正的。
为了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合理处分债权债务等民事法律关系,维护社会良好的经济秩序,我国建立了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因此新的法律观念应是:索债有时。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情况的为1年),在时效期限界满之后,权利人就丧失了实际上的胜诉权,其权利已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法律还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按照这一规定,只有符合该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即提出诉讼(包括申请强制执行或破产等)、权利人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才可视为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可见所有上述三条件中,只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具有一条,诉讼时效便得以依法中断,从而为债权人赢得时机。
诉讼时效对于权利人一方而言,有利于督促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保障合法权益得到依法处理,实现自己应得的权利。基于诉讼时效的有限性,应特别强调权利人必须有法律上的时效意识,不能认为自己享有权利而随心所欲。如果由于种种原因,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不便或不能实现债权等权利,就应当运用时效中断策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利用时效中断时,可以设置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同时应保留确凿证据,如正式的往来信函、对方的书面协议、收发信函证明材料等。
与上述相辅相成,诉讼时效制度对于义务人一方来说既是约束也是有力保护。义务人如果能够妥善应用时效制度,依法保护自己的时效权益,也可以及时从义务重压下解脱出来。在权利人不能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诉讼时效制度,通过合法方式(如法庭答辩)解除自己的原有义务。我国的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在时效期间界满后,如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定事由,义务人虽然负有“自然债务”,但可以不再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义务。
当然,在法定诉讼时效界满之后,义务人仍自愿承担原有义务,则属于自行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不受法律约束。《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是否放弃时效制度引起的权益,义务人有权利根据自身的考虑作出更明智的选择。
总之,在诉讼时效制度下,当事人双方应积极、妥善把握时机,尤其是权利人应重视诉讼时效,切莫因此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对于义务人也应理直气壮地对抗超过诉讼时效所要求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