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某电机供应站承包人曹某因资金困难,向某机械厂协商借款5万元,年息2分。约定一年之内分两次偿还本息。协议签订后,机械厂将5万元汇给了曹某在银行开立的帐号。曹某在收到款后给机械厂出具了借款条。1997年3月,曹某承包供应站期满,但所借机械厂的款到期未还。机械厂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械厂认为,曹某不按期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要求曹某立即偿还本息。曹某认为,他承包了电机供应站,就是该站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为了供应站的经营而借款,所借之款理应由供应站偿还,供应站才是本案的被告,不能向他追索此笔借款。
曹某的代理人认为,曹某作为电机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虽是以个人名义在借款协议和借款条据上签名盖章,但他是为了供应站的经营而借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把电机供应站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责任。
机械厂的律师认为,曹某为本案的被告。①在此案中,从借款协议和借据形式上看,此协议及借据只有曹某以个人名义签名盖章,并未加盖电机供应站的公章,而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向法人借款也是允许的。所以从形式上来说,曹某应为此借款协议的借款方;从该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上看,机械厂与曹某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就把5万元一次性汇转到曹某在银行的个人帐号上,而没有进入电机供应站的帐上,始终与供应站没有关系,经查这笔款又是用于抵偿了曹某的私人欠款。因此曹某才是符合条件的借款协议的借款人,理应成为该案的被告。曹某及其代理人认为电机供应站应为本案的被告是站不住脚的。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解释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企业法人仅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只能由该公民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曹某尽管是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论从签订协议的形式上还是从协议的履行及结果上看,曹某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其借款用途也与供应站的经营无关。他的借款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没有发生法律上的联系,所以曹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容置疑。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与机械厂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无论是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上还是在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上都是曹某以个人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此借款协议与曹某作为电机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无关,曹某是本案符合条件的被告而不是该供应站。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依法判决曹某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归还机械厂5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也由曹某承担。
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贾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