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京潮
“安乐死”意为“无痛苦的安然死亡”。在英、美、澳大利亚等国均建立有“自愿安乐死协会”,瑞士、日本还相继制定了有关安乐死的法律,但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对安乐死这种作法是否可行仍处于激烈的争论之中。
关于安乐死的赞同者和反对者都认为自己是出自人道主义的立场。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生是人的神圣权利,安乐死是变相自杀(杀人),是不人道的;医生诊断不可救治即行安乐死,会失去继续治疗并可望自然恢复的时机,可能阻碍新疗法对病人治愈之机会。赞成者的主要理由是:对某些发展到晚期的绝症病人,用药物维持延长其生命,只能增加本人和家属的痛苦和负担,如对其施行一种无痛苦的安然死,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还可以减少无意义的医药消耗,对社会、单位、家庭都有利。
对安乐死的争论,不仅有医学的是非之论,而且更是伦理道德的善恶之争。同时,还涉及法律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在符合医学科学和正确的伦理道德的前提下,制订相关的法律很有必要。在法律未形成之前,采取某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的办法(由病人或病人直系亲属主动提出,相关责任人员同意),对那些符合一定条件的患者施行无痛苦的安然死,也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具体条件,以供参考。
1、所患疾病病情已到最后阶段,是同一时期所无法医治的,或虽有方法但费用太高;
2、由于疾病给患者带来难以忍受的痛苦,延长生命即等于增加其痛苦;
3、处于昏迷状态者(包括植物人),应组织权威医师会诊,讨论后确认为无法医治,只能以器械(或自然)维持心跳、呼吸,以灌肠或静脉维持营养。其中年龄较大者,尤应考虑;
4、已确定为脑死亡者,即使还有呼吸及心跳;
5、无法医治的严重精神、神经障碍者,严重先天畸形而致残,以及智力发育严重障碍婴幼儿患者。
笔者衷心期望,通过安乐死研究讨论能在医学科学、伦理学、哲学及法律界等取得共识,从而建立严格的控制程序、监督机制和法定执行方法,使“安乐死”在我国得以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