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下岗人员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下岗人员享有要求用人单位一定限期内的书面通知权。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且具备《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决定劳动者下岗,并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在作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依据该条的规定,“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劳动者本人”。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劳动者有权以程序违法为由拒绝下岗。同时,用人单位还必须在书面通知中具体说明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二、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前,下岗人员有对裁员条件、裁员方案的了解权及发表意见权。用人单位在经营状况恶化、濒临破产、进行破产或整顿期间,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或整顿的需要,裁减人员。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进行上述情况的经济性裁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后,才能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未就裁员方案向工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并征求意见,不得进行经济性裁员,劳动者有权拒绝下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得批准其裁员方案。
三、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后一定期限内录用人员时,下岗者有法定的优先回聘权。《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下岗者所享有的优先回聘权具有以下特征:1、下岗者必须是因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而下岗;2、下岗者必须是在用人单位裁员后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时,才享有该项权利;3、用人单位对保证下岗的优先回聘权的实现是不可选择的。
四、劳动者在法定条件下,有拒绝下岗的权利。《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以下四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下岗人员下岗后,有从用人单位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劳动部在1994年12月3日制定的《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后,应当按照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对待。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办法》的规定给予下岗者经济补偿,除应全额发放补偿金外,还应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追加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工伤而被用人单位决定下岗的,用人单位除应按上述《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患绝症的增加部分分别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和100%。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下岗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仍有权依照《办法》从用人单位获得上述经济补偿。
六、下岗者对用人单位的错误决定,有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并获得工会支持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的裁员决定或不予经济补偿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下岗者有权根据《劳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决定提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在下岗人员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应给下岗人员支持和法律帮助。 (廖移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