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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规裁员八大表现

2023年10月07日

文/文宇

企业濒临破产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有权裁减本单位的富余人员。这是我国《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基本权利。笔者作为从事审判工作的基层法院法官,近日,在对辖区的危困企业调查时发现,十一家行使这一权利时,违规违法现象严重。视劳动者合法权益,尤其是漠视下岗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普遍存在!

一、裁员的随意性很大,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对工会及职工的意见置若罔闻,视为耳旁风。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然而根据笔者的调查,在十一家企业中,只有三家国有企业履行了该法定程序,听取了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其余几家非国有企业有六家均未履行法定的“听取意见”程序;有两家股份制企业仅在裁员前一星期,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单位门口张贴一张“安民告示”、“裁员声明”后,即开始裁员。在三家履行了“听取意见”程序的国有企业中,有两家只是形式上提前召开了职代会,让职工学习裁员文件,实质上对职工及工会对裁员文件的意见并未真正听取,仍是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只有一家国有企业履行了“听取意见”程序,而且根据职代会的意见,修改了裁员方案,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二、用人单位裁员时,性别歧视现象严重,裁女不裁男已成为公开的“秘密”。

妇女同男子具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我国《宪法》及《劳动法》的规定表明,妇女同男人不仅在劳动就业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而且在面临裁员时,仍应被用人单位一视同仁,不能厚此薄彼。然而在笔者调查的十一家裁员企业中,有九家出现了裁女不裁男的性别歧视现象;另两家存在性别歧视嫌疑。在这些性别歧视比较明显的裁员方案中,在职妇女被裁员的人数比例高于男性,在职妇女被裁减的岗位及范围也均高于男性。甚至在一些本来就很适合女性的传统工种、岗位上女职工也成了裁减对象。

三、裁老不裁少,年龄歧视成为当前用人单位裁员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最高工作年龄,故而一些危困企业在裁员时,首先把年龄较大、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在职职工以提前退休的方式作为裁减对象。在十一家被调查企业中,有四家把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的在职职工作为裁减对象,有五家把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在职职工作为裁减对象,只有两家国有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布的有关规章,执行“女五十周岁,男五十五周岁”为退休年龄。以“提前退休”的方式裁员,用人单位利用年轻职工工资低劳动力廉价的优势,保证了其利益。但“裁老不裁少”的年龄歧视,不仅在社会上造成了“老而无用”这样一种错误的观念,而且年龄较大的职工一旦被裁员,难以再就业,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增加。

四、裁员标准模糊,一些国有企业负责人借此徇私舞弊,排除异己。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由于个别国有企业没有裁员方案,裁员标准模糊,导致不该下岗的下岗,一些平时与企业负责人有不同意见的中层领导或与车间、班组领导有矛盾的普通职工,被“莫须有”地裁减下岗。譬如某企业会计,因平时对企业个别领导的财经违纪行为予以抵制,导致该领导不满,在企业裁人时,这个会计被列入了裁员名单。

五、依《劳动法》的规定不该被裁减的人员,也被一些企业列入裁员名单。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不得裁减:“(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笔者调查的十一家企业中,有五家企业在裁员方案中,错误地将具备上述法律禁止裁减条件的人员列上了裁员名单,有两家企业有上述违法嫌疑。在这七家企业的违法裁员名单中,(一)、(二)项法律禁止的被裁人员居多数。

六、不集资就下岗,一些企业将职工是否参与集资作为决定其是否被裁减的条件。

国务院曾三令五申禁止企业要求职工集资,为此,国务院及劳动部颁布了数部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将强迫职工集资的行为界定为违法。然而,由于多种原因,国务院及劳动部的这些规定并未落到实处,一些用人单位对国家的规定视为虚设,仍直接或变相强迫职工集资,而且集资数额越来越大,有的甚至完全超越了职工的承受能力。多数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强迫职工集资现象。一些企业甚至把职工是否按要求集资作为裁员标准,应引起有关部门注意。

七、一些企业裁员未依法履行报告程序。

企业裁员前,应按《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当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然而在笔者的调查中,有一些企业并未履行该程序,导致其裁员行为游离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之外。一些违法裁员行为之所以发生并得逞,就是因为程序的欠缺使企业裁员逃避了有关部门的监督。

八、只裁减人员不给予经济补偿,一些用人单位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中(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被裁减人员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办法》做了明确规定。然而在笔者调查的用人单位中,却有一些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需要,将人员一裁了事,根本不管什么补偿金不补偿金。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一些用人单位根本就不知道《劳动法》及《办法》的规定;二是一些用人单位知道规定,但以“工资都发不下来,哪有钱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承担义务。

上述八种危困企业在裁员时的违法行为,应引起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关注。

上篇:要想到《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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