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张庄村村民王建军开办了一私营桐木加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招聘工人若干名,同村村民张文华被录用。在录用时,王拿出自己事先打印好的招工合同让张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规定有“月薪300、食宿自理、工伤概不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未对张进行任何技术培训便令其上岗生产。同年10月3日,张在加工桐板时,因桐木太湿操作不慎,引起带锯突然停止运转,右手食指被带锯锯掉两节,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20日,花医疗费5000余元。事后,张就医疗费赔偿问题找王协商,王以招工合同上有“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规定为由拒付张所花医疗费用。双方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又诉讼至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与张所签招工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王未对张进行任何业务培训便令其上岗生产,致张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王建军赔偿张文华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2000余元。目前,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2款明文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2条亦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身为雇主的王建军,对雇工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招工合同中“概不负责”条款无效并判令王建军赔偿张文华全部医疗费用,为雇工讨回了公道,伸张了正义。 (李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