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不服西安铁路公安处对其因倒卖车票被行政拘留15天而状告的诉讼请求。裁定后,原告张某百思不得其解,自己为什么在这场官司中会败诉?
1999年3月5日,张某在西安火车站倒卖车票,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根据其违法行为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6月9日,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西安铁路公安处的行政,要求撤消对其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拘留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
审理中,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张某进行行政拘留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2款作出的,因此,根据该条例第39第的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里可以看出,原告张某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必须是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才可以,即张某不服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处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郑州铁路公安局的裁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本应先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张某在接到裁决通知后5日内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则意味着其自动放弃了这项权利,也就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2项之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遂作出了“驳回原告张某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的行政裁定。
(李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