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1日晚12时,在339国道发生一起交通肇事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交通肇事司机艾某及时向122交通事故指挥中心报案,保护好现场,然后又拨打120抢救中心,协助医务人员及时抢救被害人。
由于艾某造成的是重大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艾某在交通肇事中,是否存在着“自首”情节,却有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中,不存在“自首”情节。其理由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这一条明确规定肇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是履行法定的义务,不存在“自首”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中,同样存在“自首”情节。其理由是:“自首”情节均适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所有行为人,并非将交通肇事罪除排之外。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均适用《刑法》第67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交通肇事罪中,同样存在“自首”情节。
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以履行义务来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同时,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而办法是属于行政法规,在适用法律效力上,行政法规不能排斥国家基本法。持交通肇事罪中不存在“自首”情节观点的人,对国务院颁布的《办法》发生了误解。同时,否认了刑法第67条“自首”情节上的法定意义。
自首是在量刑过程中,确定是否给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重要法定情节之一。如果将交通肇事罪中对交通肇事后自首加以限制和否定,既不符合刑法立法原理和精神,也不符合当前我国社会发展趋势。 (罗襄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