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广元种畜场、广元电业局均认为应追加杨刚所在学校为被告,同时都认为杨刚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广元电业局称自己不是变电器的产权单位,指导其产权单位安装的变压器及变电器设施是合格的,应由产权单位承担主要责任,至于自己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未尽管理之责要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因法无明确规定,所以不该承担任何责任。
1999年12月底,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刚作为一个年仅6岁的小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杨刚在放学途中的行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元市种畜场作为变压器及变电房的产权单位,对该设施有维护管理的责任,但由于该单位疏于管理,保护变压器的大门长期无锁,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刚进入变压房后受伤,故应对杨刚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广元电业局作为电力作业主管部门,对拥有变压器及变电房产权的单位的电力设施的安全有检查、监督、改正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的责任,由于广元电业局督导不力,使广元市种畜场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存在的隐患,未得到及时整改,广元电业局也应对广元种畜场的伤害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杨刚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今后生活护理费以及10万元精神损失费在内,共计159440.30元。对于续医费,原告方虽提供了一张医院出具的原告应继续接受治疗的证明,但未明确续医的具体费用,法院对这笔费用不予认定。故依法一审判决:由广元市种畜场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杨刚95664.18元;由广元电业局及杨刚法定代理人各承担20%的责任,即各承担31888.06元的赔偿费用;限广元种畜场、广元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各自承担的费用。(下)黄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