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引发劳动争议,当事人许琼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诉诸仲裁。在事实澄清的基础上,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许琼与所在单位达成了调解协议。
今年31岁的许琼于1990年8月由学校分配到甘肃省糖酒副食公司驻咸阳采供站工作。1995年1月单位优化组合时,许琼待业,每月只能领取60元生活费。而从同年7月起,这60元生活费也被单位停发。1997年5月中旬,许琼回甘肃酒泉老家谋生。1999年1月她回咸阳后,得知单位已以甘咸糖发(1997)18号文件将她除名。对此,她感到不服,于1999年3月15日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甘咸糖发(1997)18号文件,恢复公职,并补发1995年7月至1999年3月的生活费。
而作为被诉人的甘肃省糖酒副食公司驻咸阳采供站则认为,自1996年6月开始,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可许琼一直未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5月至1999年1月,许离咸回酒泉未经单位允许,可以按旷工论处。据此,于1997年7月8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对许琼作出了除名决定。至于许琼的生活费问题,被诉人称,1995年7月至1997年5月的生活费单位已造表发放,只是许本人未来领取,暂由当时发工资的人员代为保管。1997年7月8日以后,许琼已和单位不再有劳动关系,所以单位也没有义务给其生活费。
在查清主要争议事实的基础上,申诉人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被诉人也对处理职工程序上的不妥之处有了认识。最终经仲裁委主持调解,争议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被诉人恢复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尽可能安排申诉人上岗;申诉人全额补缴自1997年6月至1999年4月底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公积金。
本报记者辛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