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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从生理上讲,终归有着不同于男性的特殊性,保护妇女权益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是尊重人权的体现——

特殊关怀,就是奉献人道的爱

2023年10月27日

走进现实,不难看到在妇女劳动权益方面,不仅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得不到切实落实,而且女职工在其他方面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和不公正的待遇。

例如某化工厂在减员增效时,裁女不裁男,凡年龄40岁以上的女职工都被“一刀切”,强行予以内退。目前有些企业在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仍以性别为基准,将女职工排除在外。还有的企业长期拖欠或从实质上取消应付给女职工的独生子女费。凡此种种,都从不同方面直接侵害了女职工的权益。

法律对于妇女权益、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是法律考虑到妇女的特殊需要而给予的特殊保护。然而,这些强制性规定在现实履行中却被大打折扣,甚至被公然违背或抗拒。譬如《劳动法》第62条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但某公司却任意缩短产假期限,将产假期限规定为56天。当地劳动局指出这一条规定与法不符,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可这家公司不但置若罔闻,反而将一名休了90天产假的女职工申某予以除名。

再如,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享受到特别的关怀,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女职工本身的健康和生命,也是为了使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得到保证。因此,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明确规定,企业不得与在“三期”内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对此也有相应规定。依据《劳动法》的精神,用人单位在因生产经营状况确需裁减人员,或者劳动者本人因病因工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甚至劳动者本人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都不得与“三期”内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规定的根本意义是为了保证女职工在“三期”内享有良好的休养条件,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高度的公正性和人道主义原则。在此,尚需说明一点的是,如果处在“三期”内的女职工确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该看到,法律规定中的“可以”并不等同于“必须”,《劳动法》在这一意义上的区别,体现了法律在强制性前提下和公正性基础上的可调适原则。为了社会稳定和保护女职工及婴儿的生活,企业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对违纪女职工予以处分或处罚,而不一定非要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意义上的这种种“特殊”的关怀,“特殊”的保护,体现了我们国家社会制度的本质,体现了这一社会制度对公民、对妇女的高度负责与终极关怀。然而,这一切的现实状况并不容乐观,有些情况甚至令人忧虑与愤怒。可以说,个别企业侵犯妇女合法劳动权益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违背了起码的人道主义原则。

在某种意义上,“特殊”的关怀,“特殊”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为了消除对女性的歧视,消除男女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特殊”关怀就是体现人道,尊重人权。明乎此,我们就能自觉履行法律,将法律精神真正贯穿于实践当中,从而为维护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与环境。

本报记者辛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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