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任何因利益歧异而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首先用调解的方式予以处理。虽然调解并非处理争议的必经程序,但在当事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公正、妥善、合理地解决争议与纠纷却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调解,顾名思义,就是协调、和解,指由第三方通过说服和劝导,促使当事双方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来解决争议的方式。按调解机构的性质不同,调解可分为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法院调解和民间调解(其中包括企业调解)。本文着重谈论的是与处理劳动争议相关的企业调解和仲裁调解。
我们知道,劳动争议处理分为企业调解、地方仲裁和法院审判三道程序,企业调解常被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中的第一道防线。虽然企业调解这种程序,当事人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体现了其自愿性色彩,但它对于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协调劳资关系都有着积极作用。而对于企业行政来说,应对于企业调解予以应有的尊重与重视,以保证争议双方利益的公正实现,保障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目前有不少企业不重视企业调解这道程序,致使一些原本可以经过调解得以解决的、并不复杂的劳动争议申诉于地方仲裁,甚至诉诸司法程序,不仅使劳资关系变得紧张、复杂与对立,而且给争议双方都带来了许多困扰与负担。
调解也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和方法。仲裁包括两种形式,即仲裁调解和仲裁裁决。许多申诉至仲裁部门的劳动争议,都是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得以解决的。如退休职工王桂芳原为咸阳针织印染厂漂染车间主任,1998年9月因工作问题,被总厂免去车间主任职务。后由于旧城改造,她又被返聘回厂里,担任拆迁索赔小组组长,全权处理拆迁索赔和原车间一切遗留问题。同年12月底,王桂芳办理了退休手续。1999年4月,总厂限期要求其交清原车间及拆迁手续,但王桂芳以总厂扣发其养老金并作出除名决定等为由拒绝移交。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并申诉至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当事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针织印染厂撤销了对王桂芳的除名决定,并补发其被扣发的8个月养老金;而王桂芳也交清了原漂染车间及拆迁的有关手续。
正因为仲裁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所以仲裁部门作出调解书时一定要规范,这样才能使仲裁调解书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陕南某市职工陈XX因报销医疗费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遂申诉至当地劳动仲裁委。在仲裁委的主持下,陈与单位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也据此下达了仲裁调解书。此后,单位拒不执行调解协议,陈便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书中所达成的协议,没有实际的给付内容和明确的执行标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具备的条件,因此对这份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由于仲裁调解书的不够规范,使得陈XX竟无路申诉。
调解,是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因此有必要对调解工作和调解程序予以应有的重视和尊重,使其在化解争端、协调当事双方关系、消除对立情绪、减少因利益纠纷而产生的消极影响以及确保权益合理实现等诸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本报记者辛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