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郊县某信用社在受人蒙蔽的情况下,未作核实而将储户转存的100万元资金擅自用作贷款质押,从而引发借贷纠纷,被储户告上法庭。在法律面前,事实得以澄清,储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1997年4月8日,西安市精神病医院分院将其自有资金100万元转存至郊县一家信用社,办理了一年的定期存款手续。4月10日,郊县这家信用社未征得存款人的同意,擅自以精神病分院的户名开出一张1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并将存单交给一个未经医院分院授权的赵某。当月这家分院曾多次向该信用社索要存款存单,该信用社均以存单已作贷款质押为由拒绝交出存单。1998年4月10日该存单到期,这家分院遂要求支取存款,而该信用社仍以存款已作质押为由不予兑现。嗣后,医院分院遂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西安精神病分院与郊县某信用社的存款关系成立,信用社未经存款人同意擅自变更储户名称应负主要过错。1998年9月16日中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信用社向原告精神病医院分院兑付存单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47万元。宣判后,该信用社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省高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范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