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银行电汇果款延误,致使客户苹果生意受损,三名果商依据《消法》向农行澄城县支行索赔时,澄城县支行称,此电汇业务纠纷属结算纠纷,只适用于银行部门《支付结算办法》进行赔偿,并不适用《消法》调整范围(本报于9月20日曾作过报道)。近日,记者走访了省农行、省消协有关负责人,省消协认为,此纠纷确应适用《消法》,银行应赔偿客户生意损失。
澄城县善化乡善化村曹崇强、郭李栓与广西果商黄桂朝长期合作搞苹果生意。今年元月3日,黄桂朝之妻张秀中从广西农行柳树市分行五里卡分理处电汇2.3万元果款至农行澄城县支行冯原营业所,作为曹、李两人发货资金。此笔电汇款直至元月12日才汇至冯原营业所。由于汇款延误,影响了发货时间,又加上天气影响,当苹果运至柳树市场时,果价已下跌,从而给三名果商造成较大损失。而造成果款延误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农行现行结算体制”,据此汇往冯原营业所的款项首先要通过县支行的结算中心,再通过邮局信件汇往冯原所;二是县支行会计部门发信延误两天,系工作差错。
省农行财务会计处董云处长支持澄城县支行向记者所作电汇延误原因的解释。他说,目前,农行电汇24小时到帐承诺,只在农行全国联行和省辖联行通兑点实行,县辖冯原营业所并未办理此项业务。电汇款在支行与其营业所之间存在转汇业务,需由县支行通过信汇到达。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电汇业务=电汇(他行到县支行)+信汇(县支行到冯原营业所)。而据曹崇强、郭李栓两人讲,冯原营业所大门上明明贴有“电子汇兑”的宣传。三名果商认为,冯原营业所及县支行电子汇兑的宣传承诺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的嫌疑。他们提出,根据《消法》第49条应予赔偿。《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另外,因银行电汇延误造成他们苹果生意的损失也应酌情赔偿。针对此项赔偿要求,省农行法律顾问张先生也称,曹崇强三人与农行澄城县支行的电汇业务纠纷属支付结算纠纷,适用于银发(1997)393号文件《支付结算办法》第241条规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至于,客户生意上的损失属间接损失,银行不予赔付。
然而,省消协有关负责人有不同看法。省消协投诉部张正佑主任指出,银行与客户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曹崇强三人苹果生意受损,在很大程度上基于银行电汇延误所致,应属客户的直接损失。况且《支付结算办法》第241条只是就“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资金使用”作出规定,并未就“影响客户资金使用且已造成损失”方面作出详细规定。既如此,此纠纷应适用全国人大通过的《消法》调整范围。而不适用于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消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另对曹崇强三人反映银行有欺诈行为的,若属实也应按《消法》第49条规定给予赔偿。 本报记者 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