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汉中市五金厂石万清等19名农民合同制工人通过法律手段,终于讨到了本该属于他们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988年原汉中地区五金厂(现称汉中市五金厂)与原汉中市(现为汉台区)老君乡拐拐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招收一部分村民为该厂农民合同制工人。石万清等11人于1989年7月招收进厂,李海峰等8人于1991年8月进厂上班。
因企业经营不景气,去年4月厂里让这19人下了岗,每季度发给生活费428.8元,直至年底。今年4月5日,厂方通知,根据五金厂征用拐拐村土地协议精神及企业全面停产的现状,现已无法安置村上选派的用工人员。经五金厂与拐拐村委会协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村组选派的用工人员由村组安置。鉴于达成补偿协议的时间,五金厂决定2000年1月、2月发给每人每月生活费100元,从3月份起厂方不再承担19人的生活费用。
这19人认为,在企业干了这么多年,得不到社会保障,就被推出门外了之,根据《陕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就是终止劳动合同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厂方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遂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
汉中市五金厂则认为,他们与拐拐村签订征地合同,现合同也未终止,石万清等19人并非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发生对他们的经济补偿,即使支付补偿金也只能付给拐拐村委会。
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查明,厂方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名申诉人1999年4月份的工资均为252元。
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之精神,凡属国有企业职工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期限未满1年,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也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经调解不成,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被诉人汉中市五金厂分别向申诉人石万清等11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72元,分别向申诉人李海峰等7人支付2268元;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00年3月1日终止。
■本报记者 焦晓宁
实习记者 邰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