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秉乾下岗后于2000年8月应聘到西安明威集团(私企)为司炉工(有司炉证),双方口头协商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650元,转正后月工资750元~800元。8月20日上班直到11月20日届满时,单位叫他填写了一份转正表,转为正式员工,表中约定每月可享受七天周休日。工作中未出现任何差错,不知怎么,12月11日主管经理突然通知要终止合同,叫刘秉乾回家,不给任何待遇。
根据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互相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由此可见,试用期不是必备条款,是否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但只要约定试用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而且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
又据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在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依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精神,明威集团可由双方口头协商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合同书上注明试用期时间。
刘秉乾在该单位工作了4个多月,视为劳动关系成立,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期在6个月以下,试用期应为15天,其余时间应按合同转正计算待遇。
另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赵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