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15日,汽车驾驶员郭勇与原汉中地区(现为汉中市)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在行车中必须严格贯彻安全注意事项,确保安全驾驶。若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文件的处罚办法执行,即负全部责任的按事故总损失额的12%处罚。
1996年3月,郭勇驾驶的汽车在湖北省蒲圻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负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郭勇应承担损失36125.46元,因个人经济偿付能力不足,单位先予以垫付。后该单位多次派人追偿这笔钱,郭勇却不予偿还,遂将其起诉至汉中市汉台区法院。法院认为,此纠纷属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驳回起诉。
该单位又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请。仲裁委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订立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于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对工作不负责任,经常生产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处罚办法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条款,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劳动合同》已于1996年8月15日到期,再未续订。据此,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诉人郭勇未提交答辩书,开庭审理亦未到庭,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缺席裁决: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八条无效,被诉人郭勇不予给付36125.46元。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