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个时期,一些企业为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职工休息权利的现象比较突出,职工对此的反映也很强烈。也许有关工作时间、工作日的话题并不新鲜,但在特殊的客观背景之下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自有其值得思索与关注的价值,因此,很有将这样的老话题再摆放到桌面上、重新作一番审视的必要。
为应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追逐效益,一些企业(这其中包括一些国有企业,也包括一些私营、民营或其它经济类型的企业)会有意识地侵害职工的休息权利,因为经济学最基本的一条理论就是:延长劳动时间可产生新的价值。虽然这其中企业经营者或管理者的心态与考虑各不相同,侵害职工休息权利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问题的直接结果却是一样的:作为劳动者,职工在付出了超额的劳动之后,不仅未能获得与付出劳动相配的、超额的劳动报酬,而且连自身的休息权利也无法得以维护。
现实中的情况常常是这样的:企业经常随意让职工加班加点,却没有相应的加班工资或补贴;实行计件工作制后反而无形延长了工作时间;职工的婚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无法得到落实,如此等等。
休息权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劳动者实现其劳动的必要条件。可以重复使用的劳动力资源并非可以持续使用。劳动者必须通过享有休息时间来恢复劳动能力。对于确立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我国的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有详尽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8小时是每个工作日工作时数的最高限度,劳动者每周工作不能超过40小时。基于这一基础性规定,实行计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所定的劳动定额不能超越劳动者每日8小时之内的劳动能力或平均每周40小时的劳动能力。企业需要延长工作日和工作时间的,在延长工作时间后,应给予职工补休;无法补休时,应加发工资。而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为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法律对这一条作了强制性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严格遵守。即使劳动者本人同意以获得经济补贴的方式来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也不能以已征得劳动者的同意为由而违背这一规定。只有在发生危及公众利益的事故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一些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不受限制直接延长工作时间。
应该看到,单纯延长工作时间,并非能绝对增加效益。效益如何关键取决于劳动生产率。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劳动者必须拥有休息的时间,拥有获取劳动技能的时间。随着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工作时间也相应减少,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另外,可以量化的时间并不是那么抽象的和富于“弹性”的,企业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切莫在“抻长”了时间的同时,模糊了、软化了法律的刚性规定。 ■本报记者 辛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