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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流富余职工不得强制内退

2023年10月12日

蒋绍伟等10人是一家国有企业某无线电厂的工人。1999年,该厂实行减员增效,为分流富余职工决定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行内部退养制度。在未征求职工意见的情况下,将蒋绍伟等10名距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职工进行退养。厂方规定:退养职工生活费为每月80元,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厂里负责办理退休手续。

10名工人不服,找厂方交涉无果,遂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111号)第九条之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该厂在执行这一规定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法规执行。一是10名工人均为距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二是他们未向企业提出退养申请。同时,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一条:退养期间计发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在案中,企业为退养职工确定的生活费为每月80元,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

经多次调解无效,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的退养决定,按政策妥善安置,并补发扣发的工资。

点评:这是一起明显违反国家关于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而引发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富余职工,已成为目前困扰国有企业的一大难题。如何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许多企业通过拓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等形式未解决。国家也制定了一系列安置富余职工办法,积极创造有利的安置环境和条件。本案中的企业将“减人”作为“增效”的唯一办法,违反国家政策,大批精简职工,减少生活费,这些行为都违反了国家规定,应予纠正。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必须依法按国家规定进行。 ■焦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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