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能否援引其内部规定对职工进行处分,处分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这就涉及到对企业内部规定的合法性审查问题。这些规章只要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就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有相抵触的部分内容,则该部分无效,且不能做为对本企业职工进行处分的依据。
肖旭夫妇均为西安某厂职工,1995年双方签订了期限十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9月20日肖旭的丈夫被厂方除名,后厂方以《关于下发〈关于违反厂规厂纪人员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夫妻同去同留”的规定为依据,书面通知肖旭从1998年9月20日起,于三个月内调离,并交出住房,调离前不享受工厂的一切福利待遇。1998年12月20日,厂方又以“干部离厂通知单”限肖旭在12月25日前办完离厂手续,并于12月21日起停发了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
此后,肖旭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1999年3月11日作出市劳仲裁字(1999)第37号裁决,撤销该厂两个通知,安排肖旭的工作,恢复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
裁决后,该厂不服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非依法定或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劳动合同。厂方以肖某丈夫被除名为由,令其限期调离,停止其工作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做法,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劳动法》及有关文件精神相抵触,故该项内部规定是无效的,是不能做为对本企业职工进行处分的依据。应此判决,撤销厂方的两个《通知》恢复肖旭工作,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 ■本报记者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