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待处理…

对工伤职工不能说辞就辞

2023年10月14日

1990年6月的一天,袁某在单位工作时受伤。经过两个月的治疗之后,袁某重新回到单位上班。1993年3月,袁某被鉴定为伤残六级,1995年9月26日,袁某与单位签订了期限自1995年10月10日到2000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2000年3月,单位安排她参加竞争上岗。同年6月,单位为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与此同时,另一单位与袁某签订了期限自2000年5月1日到200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袁某在新单位工作期间,由于旧伤复发,需再次住院手术治疗,但其原单位却停发了其伤残抚恤金。于是,袁某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原单位补发伤残抚恤金。

劳动部门审理认为,袁某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有关规定,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其当.时所在单位应安排适当工作,单位安排她参加竞争上岗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袁某与其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其原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承担她的工伤保险责任。袁某于2001年4月9日向劳动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要求裁决原单位补发2001年2月8日前的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已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其原单位未为袁某安排适当工作,应承担2001年2月9日至今的工伤待遇,并支付此期间的伤残抚恤金。

经过调解无效,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裁决如下:袁某原单位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袁某补签劳动合同,同时支付袁某2001年2月9日至9月30日的伤残抚恤金4524元;自2001年10月起为袁某安排适当工作,如果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按月发给袁某伤残抚恤金587元。 ■山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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