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刘某于1996年元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5年,租金17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交租赁费65120元,尚欠104880元,并继续占用所租资产拒不交付原告,原告无奈于2001年4月25日起诉到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强制被告先将承租的资产返还。
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裁定先予执行只适用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及劳动报酬的案件,其它案件不能适用。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且拖欠租金显属违约,侵害了原告利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为避免原告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应该裁定先予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二种意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98条所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也明确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其中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防碍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所租赁资产,且拖欠104880元租金未付,显然没有续租诚意,已构成对原告利益的不法侵害。若待案件审结后执行,时间过长,无疑将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于法有据。 (山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