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孙楠与某市联合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公司发表格由孙楠提出申请,公司批准每两年续签一次合同。2000年6月,孙楠以劳动强度过大递交了辞职申请,但公司未予批准,并极力挽留,为此孙楠又收回了辞职申请。2000年12月,又到了签合同的时间,公司并未提出终止或续签合同的要求,孙楠也再未过问。2001年3月,公司以孙楠曾经提出过辞职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从4月起停发工资。孙楠多次力争无果,双方遂产生劳动纠纷。
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也应由双方平等协商。本案中,该公司在双方合同期满时并未与申诉人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而是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一段时间后,才提出终止以前的劳动合同,这种行为不符合法规规定。
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妥,停发工资也是错误的。
劳动仲裁委受理此案后作出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续订劳动合同,补发申诉人3个月基本工资1380元。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