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张凯自以为单位对自己的停薪留职待遇未约定时限,自己虽未及时返厂上班,但并无违规之处,因而单位对自己的除名是不当的。于是他诉诸法庭,要求撤销单位所作的除名决定,恢复自己的厂籍。
1993年,西安某大型企业成立了一家出租汽车公司,准备在全厂范围内招聘驾驶员,明确规定职工在被聘用期间工作关系隶属于出租汽车公司,按停薪留职对待,解聘后,仍回原单位。同年6月,张凯被聘用后调入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
1999年1月22日,张凯因故与出租汽车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2001年6月份他回到原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这时单位向他出示了他已于1999年7月19日被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他很纳闷,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职工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经教育无效方可除名,自己是停薪留职,哪里有工可旷?且又无任何人教育,怎么能被除名?
2001年10月15日他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随后他又诉至法院。
日前法院审理认为,张凯与厂办出租汽车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即意味着被解聘,张应及时返厂报到由厂里安排工作。按照企业招聘时的文件规定,职工被解聘后必须回原单位,而张凯在被解聘后两年多才回原单位。因此厂方在其长期未回原单位于1999年7月份所作的除名决定并无不当。遂依法驳回了张凯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及给其恢复厂籍的诉求。 ■宋宗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