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份,咸阳市某商场改建后,营业面积扩大需增加营业员,经考试商场与符合聘用条件的20名应聘者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同时还在合同中约定:“在试用期内,营业员与商场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
两个月后,商场认为无需使用这么多营业员,只要其中15名就足够了,于是单方决定解决5名营业员的劳动合同。这5名营业员对此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
此劳动合同中“在试用期内,营业员与商场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所以,商场不能依据无效条款,单方解除5名营业员的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只有商场证明营业员不符合录用条件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商场解除5名营业员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
点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避免出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否则,为无效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而言是一项绝对权利,不附带任何条件;对用人单位来说,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