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先生于2001年10月中旬应聘于某酒店,应聘时梁先生与该酒店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期间工资为每月300元,转正后每月450元。以后的两个月内梁先生工作勤奋认真,很受所在部门的林经理的赏识。2002年年初,林经理另谋高就,欲带梁先生同去,梁先生向该酒店人事部提出辞职,被人事部领导当面拒绝。总经理得知后,认为梁是故意拆台滋事,当即决定不发梁先生在试用期的工资共计800余元。
梁先生遂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该酒店总经理已如数支付梁先生在试用期的工资。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点评: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庭认为:此案中梁先生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可以在试用期内不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无权干涉或阻拦。梁先生既然在试用期的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就应当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王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