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原为某县凌光建材实业公司全民固定工,后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5月15日,肖某与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约定,肖某在停薪留职期间,每月向凌光公司缴纳本人月工资26%的养老保险费和20元的管理费,月合计175.86元。
去年11月15日,肖某交纳了8个月的养老金和管理费。11月17日,凌光公司通知肖某,根据公司新文件规定,在停薪留职期间,应交纳管理费为70元(比原约定的每月多交50元),一次性上交12个月的有关费用,否则以自动离职处理。肖某因自身困难只愿按停薪留职协议办理。凌光公司遂于12月25日作出了将肖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肖某几次找公司请求收回决定,未果。最后双方只得将官司打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申诉人要求按照“停薪留职协议”办理有关事项并无不妥。
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管理费为每月20元在先,被诉人声明该费用为每月70元左右,因此被诉人辩称“申诉人违反协议及公司规章”的观点不能成立。
经仲裁决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申诉人肖某按停薪留职协议的约定,交纳管理费用及养老金(月合计175.86元);被诉人凌光公司撤销肖某的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