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17日,孙某在肖婧家行窃时被发觉。因两人平时熟悉,孙某也确系手头紧偶尔为之,为顾面子,遂要求肖婧保密。肖婧则提出要收保密费,同时也为了冲冲霉气。经双方讨价还价,最后议定为1000元。孙某于次日付清。过了一个星期,肖婧酒后与朋友谈及“趣事”时失口。不久,孙某因盗窃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罚款100元。孙某见肖婧收了保密费却不守承诺,便要求退回。肖婧则认为自己没有报案,罚款是公安机关的事,加之小偷入宅坏了“好运”,拒不退还。孙某一气之下,将肖婧推上了法庭。
法庭支持了孙某的返还诉请。但理由不是因为肖婧“违约”,而是双方交、收保密费的口头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首先,肖婧与孙某的“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见与真实意思是一致的。本案孙某在肖婧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仍答应付1000元保密费,实质上是受到怕肖婧告发、自己从而会没有面子这一外界力量的影响或强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孙某的行窃行为是必须受到法律制裁的(至于何种程序则另作他论),对于违法行为公民都有举报的义务,但肖婧为了钱却不惜“牺牲”法律,使孙某逃避惩处,企图通过协议这一表面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孙某财物的目的。
其次,肖婧与孙某的协议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其中三种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再次,肖婧必须返还“保密费”。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我国法律有两方面规定:一是当事人因该行为为取得的财产必须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除了1000元人民币外,肖婧和孙某并无其他损失,因而肖婧必须将款返还给孙某。
(摘自《法制日报》颜梅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