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所以,企业对职工的开除处分一旦超过法定处分时效期,处分决定将失去法律效力,也不能据此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刘某是某制革厂职工,在1995年8月与单位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刘某因病住院治疗,1996年4月出院后感觉单位效益不好拒绝回厂上班,并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刘某一直在外干第二职业。制革厂在查明事实后责成其立刻上班,而刘某却置之不理。1996年6月厂里停发了刘的工资,同年12月其回厂上班。到了1997年8月制革厂正式决定予以开除刘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刘某认为自己患病,可以休假,厂方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遂将单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
仲裁委经调查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有效,刘某开假病假条,且拒绝上班构成旷工,厂方的开除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有理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这个决定却超出了法定的处分时效期限。因此,不能再予以开除,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在仲裁委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制革厂撤消开除处分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厂方扣发刘某的生活费不予补发。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