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是否“可以签订”,也“可以”不签订集体合同?
答:《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经营者,部分工会工作者对此有片面的看法,认为企业经营者可以和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不签。《劳动法》这样规定,是出于立法技术上考虑的,这是一种授权性规定,就是说工会或职工向企业提出了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方面就应予以接受,进行协商,而不是想协商就协商,不想协商就可以置之不理。这个原则可以在《劳动法》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中得到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