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蓉是西安市塑料彩印厂工人。2002年其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截至2000年9月厂方并未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也未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遂将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单位为其补建养老保险帐户,并补缴1990年1月至1996年2月所欠养老保险金2412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蓉系1971年参加工作,1976年调入被告西安市塑料彩印厂工作。1993年被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并发给原告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记载企业缴纳金额为每月16元,自1993年元月至1996年元月,企业共计已缴纳592元,此后再未记载。原告个人缴费为每月4元,自1993年元月至1996年6月共缴168元。1996年7月1日,被告以市彩印人劳字(1996)第3号文件决定因周蓉等人连续旷工两月之久故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国家对养老保险实行统筹时,被告未将原告名单上报,未建立原告个人养老保险帐户。2000年9月,原告以被告开具的西安市职工单位养老保险基本结转单,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西安市未央区人才服务中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于1996年7月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岗的处理决定,但未向原告书面送达,又不能举出原告在2002年6月前知道此事的相关证据,做法欠妥,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被告认为其实欠原告保险费应为1993年元月至1996年6月共计840元,予以认可。
随后,法庭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西安市塑料彩印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蓉补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支付1993年元月至199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840元,由周蓉自行缴纳,滞纳金按实际票据数额由西安市塑料彩印厂支付给周蓉。
■本报记者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