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原系一家油漆股份公司的工程师,并且是该公司汽车漆设备引进安装项目的主要负责人。2002年3月,公司与张某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同年,公司送张某等人去日本培训学习,张个人用去培训费用27000元。
2002年5月20日,张某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未经公司同意,第二天就离开公司,结果耽误了进口设备的安装工期。张某离去后,该公司另派两名工程技术人员接替张的工作。因为张某辞职,公司被迫多花费22637元。张某到一家化工厂承包设备安装工程,随后又被该厂聘用。
油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张某及化工厂赔偿经济损失。仲裁委认,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必要方式,但必须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进行,张某违反此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必须按《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化工厂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与张某共同赔偿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据此,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张某与化工厂赔偿油漆公司经济损失43000元。
点评:在当前劳动合同推行过程中,许多劳动者不能充分认识劳动合同的约束力,违约“跳槽”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简直成了违约“跳槽”者的“培训基地”,企业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动用《劳动法》,对违约者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让违约者自食“恶果”,以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正常发展。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