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是1985年招工进某皮革厂的工人,1998年6月30日他与厂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停薪留职合同,合同至2002年6月30。2002年5月份,左某与朋友合伙经营公司,因经济问题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左某被收容审查期间,皮革厂分别于2002年7月10日、8月10日两次向左某发出限期返回通知,交其家庭成员收执。左某在厂方限定的期限内未归,皮革厂以左某旷工70天为由,将其除名。
2002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案情调查清楚,左某因情节轻微解除收审。左某回家后看到除名决定不服,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认为,皮革厂依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停薪留职期满1个月不归的,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皮革厂根据当时掌握的情况,对左某的行为判断为无故旷工,作除名处理,主观上并无错误。但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在质查阶段,为查清和证实违法犯罪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左某在审查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已构成“不可抗拒”的法定事实。根据《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原单位如何考勤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劳人字[1989]21号)的规定,此种情况下不能按无故旷工对待。故皮革厂对左某旷工的定性和处理客观上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劳动仲裁裁决,撤销皮革厂对左某的除名决定,皮革厂应安排左某工作。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