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某电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招聘启事,要招2名销售人员。吴某与孙某看见招聘启事后,前往该公司报名,并参加考试。后两人被电脑公司录用,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2002年4月,公司以两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关于吴某、孙某两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辞退的决定》,将两人辞退。后两人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无奈下两人将该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撤销辞退决定,补发4月份工资。
仲裁委审理认为,两人在该公司已工作八月有余,试用期已过,且据其他职工讲,两人工作表现尚可,而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两人有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根据劳办发〔1995〕16号文件的规定,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电脑公司辞退两人违法。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该公司不但要补足两申诉人工资,还要额外支付总额25%的经济赔偿金。另外,该公司不与招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遂判决,撤销电脑公司的辞退决定,支付两人4月份工资及赔偿金;双方应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