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某食品厂面向社会招聘员工,刘某得知后前去报名,并进行了录用体检,其身体符合食品厂的健康标准。月底,刘某被食品厂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试用期限为1年。入厂后刘某被分到了面点车间。
当年11月,刘某等人被食品厂派去医院做定期体检。在肝功及两对半化验中,刘某被验出已感染乙肝病毒,诊断结果为乙型肝炎。食品厂得知情况后,立即以《劳动法》第25条(一)款,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为依据,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刘某对厂方决定不服,在与厂方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刘某将食品厂诉至劳动仲裁委。
仲裁委审理认为,食品厂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食品厂却规定刘某试用期为1年,显然与劳动法相抵触。按照《劳动法》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刘某试用期应从2002年1月至7月,而其发现并被确定为乙型肝炎是11月份,已不是试用期内患病。因此,食品厂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但又因刘某患的是乙型肝炎,具有传染性,在面点车间工作,显然不合适。遂裁决撤销食品厂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为刘某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