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是某建筑公司职工,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6月,由于公司效益一直不好,朱某便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于月底作出同意朱某辞职的决定,但一直未通知朱某。
7月12日,朱某骑自行车发生车祸住院进行治疗,其家属便到公司告知情况,要求公司为朱某承担医疗费用,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公司也于当天发出了同意朱某辞职的决定书,可此份决定书10天后才送达了朱某。朱某经过15天治疗出院后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朱某将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委认为朱某受伤时与单位已无劳动关系未予受理。
后朱某又将单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企业和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也就是说,申请劳动争议的必须是有劳动关系的企业或职工。因此,本案中朱某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就要看双方之间是否保持劳动关系。该公司于6月底同意朱某的辞职决定,但不能表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双方未正式办理手续前,朱某仍是公司职工,享有公司的各项劳动权利。朱某摔伤10天后,公司才将同意其辞职的决定书送达,但这也不能说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为双方还要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由此,朱某摔伤及住院期间仍与公司保持有劳动关系。法院遂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朱某住院医疗费用。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