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是某印刷厂职工,双方于1999年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12月,范某以妻子住院需人照顾为由,向单位请假14天并被批准。其实,范某妻子并未住院,而是其与朋友开了一家服装店,要去外地进货。假期满后范某因事未回厂报到,而厂领导也从职工口中得知了范某的真实情况,便打电话叫其尽快回厂上班。9天后范某回到厂里,厂领导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不想其后来为了服装店开业又旷工7天,连续旷工达16天之久。
为此,单位领导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将范某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范某不服,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审理通知书。可开庭当天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拒绝出庭,也不委托代理人出庭,认为自己依法办事不需庭审。
仲裁委在厂方拒绝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了缺席裁决,维持印刷厂对范某的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点评:这起因职工不服企业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案的处理,并没有因印刷厂无理拒绝到庭而受到影响。因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6条规定,“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虽已到庭但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仲裁。”作为单位即有依法处理职工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义务的责任。印刷厂法人代表只讲权利,不讲义务,是错误的。特别是在处理劳动关系问题上,企业一方不能以为自己合法就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本报记者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