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西安市某机械制造公司销售部门的负责人,2000年4月与单位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一方违约除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外,如张某到同行业从事同样的工作时,还须支付给单位赔偿金5万元。
2002年6月,张某在合同期内不辞而别,到西安市另一家机械厂担任经营副厂长。原单位获知情况后,认为张某违反合同规定,便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张某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
张某认为,由于原单位工资偏低,他几次和公司协商,但公司一直未答应。而机械制造公司认为,支付给张某的工资标准,是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时协商而定的,怎能随意更改,而且张某也应严格按合同履行。
西安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法》第17条之“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单方更改或者违反合同规定。于是裁决张某支付给机械制造公司赔偿金5万元。
■邰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