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彩霞系西安某商场营业员。2003年2月,她与商场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2003年4月份,小胡在本属于自己的休息日中连着加了3天班。在当月领工资时,她发现自己的工资与平时一样多,而别的同事都给加发了加班费。于是,她就找到领导询问此事。领导回答说:“你与别人不一样,你现在还在试用期内,不能享有节日加班费。”对此,小胡疑惑不解。后经了解,得知她应与其他职工一样,享有加班费。可单位领导却仍然坚持不同意给她补发加班费,并扬言:“有本事,你就去告!”胡彩霞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加班工资,为讨一个说法,小胡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单位给她补发加班费。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组成仲裁庭。商场代理人辩解说,申诉人胡彩霞现在试用期内,还不属于本单位的正式员工。所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适于她,单位不发给她加班费是正确的。仲裁庭审理认为,《劳动法》第21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这就明确规定试用期也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其他合同期内的职工有加班费,她同样应该享有。
仲裁庭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裁决被诉人按《劳动法》规定,支付胡彩霞加班费;仲裁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 ■宋宗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