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2日,张宏安之妻文秋艳以张宏安之名在西安商业银行聚丰支行红庙坡分理处办理了一年期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金额为40000元,存单未预留身份证号码、住址、密码等信息。2000年3月3日,该笔存款被一个拿着张宏安身份证原件的人在西安商业银行聚丰支行红庙坡口头挂失,银行在将挂失人的姓名与相貌与其所持身份证进行核对后予以办理。后银行分别在2000年3月25日和2000年4月3日为挂失人张宏安办理了书面挂失手续和提前支取手续,并留取了挂失人张宏安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查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张宏安所持身份证号码与照片均不相同)。后2001年5月原告张宏安持存单前去取款时,被银行告之此款已被挂失并提前支取的情况,张宏安遂于2002年3月诉于西安市新城区法院,要求西安市商业银行还本付息(2001年3月,西安商业银行聚丰支行红庙坡分理处在西安商业银行进行机构改革时,其业务被合并至西安商业银行碑林支行,西安商业银行碑林支行是西安商业银行的下设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碑林支行基于存款事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碑林支行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向存款人正确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该存单载明的时间、金额及存款人等要素来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储蓄合同成立后,在办理存单挂失等业务时,为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银行应基于合同的诚信原则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来尽到必要的谨慎核查义务,对挂失人所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挂失手续应当实施所需的查实和确认。被告碑林支行所提供的银行在办理挂失时不必进行核保的规定为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因自己内部程序规章不完善而造成存款人存款被他人挂失后取走的,银行应对存款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碑林支行是西安商行下设的分支机构,负有对碑林支行管理的义务。故法院判决:被告碑林支行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75.36元。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商行承担付款责任。
■宋宗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