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兵是某汽车运输公司职工。1999年,杨兵与公司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杨兵从事汽车修理工作。
2002年12月,公司一辆准备第二天跑长途的汽车突然发生故障,由于调配不到别的汽车,为不影响与客户约定的送货时间,公司决定让维修班的职工加班修理汽车。对此杨兵表示不满,认为加班必须经他本人同意。他认为自家路远,回去晚了天又冷又黑,拒不加班。
第二天下午,公司作出决定,由于杨兵的行为影响了维修汽车的进度,给予其警告处分,并扣除年终奖的一半。对此杨兵不服,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受理后认为,公司在生产设备需抢修的情况下,组织职工加班符合法律规定,杨兵应服从公司安排。故裁决,维持该公司的处理决定。
点评:《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另外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由此可见,要求加班加点须有一定原因,还得征求工会的意见。但在特殊情况下,企业有权安排职工加班加点,职工也应服从。
■本报记者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