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某制鞋厂职工,2002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在其中约定张某的月工资为600元。可工作没多久,他发现根据劳动合同取得的工资报酬低于集体合同的680元的标准。于是张某要求企业根据集体合同的工资标准修改劳动合同。但企业领导告诉他,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对劳动合同没有制约力,只要劳动合同条款不违法就没必要修改。
对于企业的说法张某表示不理解,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将企业诉至了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及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鞋厂应按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张某工资。
点评:从集体合同订立的目的来讲,正是为了使劳动者能依靠集体的力量争取更好的劳动条件与劳动报酬。如果不赋予集体合同较高的效力,用人单位仍然可以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劳动合同让劳动者接受不平等条款,国家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目的就会落空。本案中,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虽然符合法律,但与集体合同规定的不符,仍属于无效合同。劳动者应参照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进行修改。
■本报记者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