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某汽车配件公司职工,1999年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刘某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002年底,根据市场的变化,公司决定调整刘某的岗位,安排刘某到公司下属的一汽车配件直销商店从事售货工作,刘某不服。之后,公司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无法继续履行,而双方又不能对变更劳动内容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在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刘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刘某到财务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时,发现所领的比自己预计的少了很多。遂找到领导询问,原来双方对补偿金的标准认识不同。公司认为,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基本工资为标准。而刘某认为应包括奖金和加班费,因为其基本工资只有400元,而加上奖金等后平均每月工资有1200元,补偿金应包括奖金等。后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刘某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件裁委。
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及《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规定,裁决配件公司应按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报记者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