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本条时间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称为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因伤情不同有的轻伤两周便可恢复,有的重伤可能需要一两年,甚至终身无法恢复并存在医疗依赖。为了根据伤情及时确定工伤职工的待遇体现相对公平。因此,有必要规定这一时限,这一时限实际上是工伤职工待遇调整的时限。涉及工伤职工和企业的利益,以及工伤经办机构待遇的支付,这一时限历来也是工伤保险操作的一个难点。
另外,在本条规定中涉及到一个原待遇支付的终结时间和一个既是原待遇支付的终结时间又是新待遇支付的起点时间。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单位终止原待遇支付的终结时间是停工留薪期满。第二款又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既是原待遇支付的终结时间又是新待遇支付的起点时间。出现了两个原待遇支付的终结时间: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和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这两个时间点之间按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规定可以有90天甚至更长的时间,如果按第一款规定执行,则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到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这一期间职工的待遇如何支付?由谁支付?显然本规定没有作出回答。如果按第二款规定执行,则企业在停工留薪期满之日以后还要继续给工伤职工支付原待遇几个月,与第一款出现矛盾,应引起注意。 ■杨新政 杨川
本报记者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