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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法律时效

2023年10月16日

《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作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2004年1月1日以前本条例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终止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时间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本条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在条例实施后进行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另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有工伤认定的时效为1年的条款,同样适用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简单的讲,即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后,最长溯及的是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伤害,对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无溯及力。

另外,《条例》中还有一些时间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例如:工伤认定要求之一,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伤害或死亡,也包括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对无固定上下班时间,甚至无固定办公场所的人员如何确定工作时间?工伤认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多长时间为适当?这些时间问题,有的需要在实际工作中根据《条例》中的精神和原则来判定,有的还需要在配套文件中进一步明确,随着国家和各地相关配套文件的出台,还会有一些时限、时效出现。例如:工伤认定时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认定材料不全的应在多长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材料补齐后应在多长时间内发出受理通知书,结论作出后应在多长时间内送达申请人,工亡家属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待遇申请等。让行政部门关注这些时限,提高办事效率。这些时限、时效直接关系着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实现,关系着政府行政部门是否高效运作。因此,让我们共同关注《条例》中的时间规定,让“法律伞”为企业和职工遮风挡雨,让党和政府的关怀在伤残职工身上得到具体体现。(完)

■杨新政 杨川 本报记者 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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